申请人:四川承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1382号“青城天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32719号“青城天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7132712号“青城天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照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青城天谷”与引证商标一、二“青城天元”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申请人企业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