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永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5206号“鏸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41263号“金惠丰”商标、第10870664号“惠丰”商标、第17194220号“惠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注册该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使用证据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鏸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