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新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52411号“Maxi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44260号“万时 MA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市场误认与混淆。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03025号“迈视康 Max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不影响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据;
二、申请人概况;
三、申请人荣誉证书照片及承接政府项目合同书照片;
四、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温度传感器、压力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xiCom”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独立显著认读的英文部分“MAXI”,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一定关联性,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申请人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