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景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123143号“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852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83730号“滇越成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57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43790号“云浮市石材商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89381号“金特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驳回复审中,效力待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得到了版权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料、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石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经我委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该案是否核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