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5674号“西边亮WEST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边亮WESTSTAR及图 20895674

阅读:61343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紫丹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5674号“西边亮WEST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95496号“西边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41577号“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成都市紫丹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5674号“西边亮WEST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95496号“西边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41577号“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2003群组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申请商标在2003“楼梯地毯固定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楼梯地毯固定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95674号“西边亮WEST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边亮WESTSTAR及图 208956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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