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考拉先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79178号“K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1397号“KBA NOTAS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5961号“K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33421号“K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KB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关钞票和和信用票据的生产和/或印刷和/或检验和/或编号用的机械或电子机器交钥匙工程的人员培训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电子出版物以及出版电子形式的印刷品,包括在互联网和内联网上,上述不属别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