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伏斯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鼎新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4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44257号“景景通 SCENIC SPOTS LINKAGE及图”商标、第7214097号图形商标、第711460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57184号“SMARTISE及图”商标、第6691138号图形商标、第6107727号“SX及图”商标、第6041049号“大唐双双及图”商标、第5766374号“春色大地及图”商标、第5755515号“森立及图”商标、第5699134号“SIGCESS及图”商标、第4520428号“议事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衡量器具、调制解调器、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磁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白和格式化的计算机盒式磁带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调压器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密码磁卡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