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川仁和酒楼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8994号“川仁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78064号“川仁和 CHUANRE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及第5340042号“南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川仁和”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川仁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