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佳味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0307号“食尚佳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89872号“食尚五味 shi shang wu wei”商标、第16544506号“食尚前味”商标、第6813425号“食尚美味及图”商标、第20193643号“食尚真味及图”商标、第12548530号“食尚佳人”商标、第16544144号“食尚前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食尚佳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独立认读文字“食尚五味”、引证商标二文字“食尚前味”、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食尚美味”、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食尚真味”、引证商标五文字“食尚佳人”、引证商标六文字“食尚前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