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朝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9412号“食尚客 SSK SHISHA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715168号“食尚客”商标、第11970980号“食尚客及图”商标、第4734531号“试试看 SS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三件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提撤三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一同为汉字“食尚客”,它们呼叫、含义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