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盈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8279号“木兰网 MU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07261号“木兰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3991号“M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动百科相关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服务协议、申请人易拉宝及公司背景墙图片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木兰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木兰贷”均含有“木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MULAN”与引证商标二文字“Mulan”在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