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雅浪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6239号“ai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49237号“雅帝安 ADIAN及图”商标、第7573709号“aidia及图”商标、第11651063号“NEO adidas及图”商标、第7452634号“AIJIAN”商标、第17004271号“Aidiman”商标、第71092号“ADIDAS”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第5751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aidia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aidia”、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文字“adidas”、引证商标五文字“Aidiman”、引证商标六文字“ADIDAS”、引证商标七文字“adidas”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八、九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雨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袜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