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562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756290

阅读:61422 2018-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州雅浪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6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第575127号图形商标、第4130401号图形商标、第15162592号“CNCR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

  申请人:台州雅浪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6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第575127号图形商标、第4130401号图形商标、第15162592号“CNCR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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