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8676250号“PICASSO ART PAL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毕加索”、“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毕加索”已经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商品包装及商业标识的恶意,该事实已经被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影印件):1、申请人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2、“毕加索”书写工具的宣传、报道、获奖证书;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民事判决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2年新闻报道《艺想“傍名牌”为不正当竞争 毕加索钢笔名称之争尘埃落定》;7、申请人天猫商城主页及“毕加索”书写工具包装照片;8、被申请人央视网商城;9、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的中文含义为“毕加索艺术宫殿”,而“毕加索”只是国外一个普通的姓氏,两者在含义上就有明显的区别。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消费者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名称加以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印刷品、文件、书写工具、包装纸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法定权利和合法权益,包括著作权、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本案中,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申请人将“毕加索”或者“PICASSO”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书写工具上,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足以证明“毕加索”书写工具构成知名商品。申请人对“毕加索”标识的使用已经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我委认为,“毕加索”为“PICASSO”的中文音译,具有对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文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赖以知名的书写工具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相对理由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