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科堡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3676209号“ 科堡 KB K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轮胎及橡胶制品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04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4826号“BRIDGE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品牌是申请人已经注册并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影印件):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介绍;
3、《B图形》作品创作说明书;
4、《著作权契约书》和情况说明;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其他裁定及著作权保护在先案列;
7、车之翼门店列表、车之翼服务店的介绍;
8、申请人通过报纸、杂志、广告、活动报道等宣传渠道证据;
9、申请人获得嘉奖、荣誉、认定证书等情况;
10、申请人提供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决定或裁定书;
11、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视觉上有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答辩做出的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撤销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质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商标信息;13、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金属现金盒、保险柜、金属工具箱(空)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用于“汽车轮胎的钢丝;用于汽车轮胎的钢制绳索”等商品上,有效期止于2020年3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线;用于汽车轮胎的钢制绳索”等商品上,有效期止于2017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识别部分之“B及图”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现金盒、小五金器具、金属储藏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铸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B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由于申请人将《B图形》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广泛使用,被申请人有机会接触到《B图形》作品。争议商标中的图形识别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B图形》作品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系争商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