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精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部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因第22138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124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风格、表现手法、整体外观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