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万里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68517号“云上贵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54004号“云上贵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已因异议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业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星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云上贵水”与引证商标“云上贵州”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其间仅有个别文字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