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49229号“HIGH-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GH-POWER 21749229

阅读:91637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9229号“HIGH-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臆造品牌“海泊”音译而成,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其大量使用与宣传,提升了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申…

  申请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9229号“HIGH-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臆造品牌“海泊”音译而成,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其大量使用与宣传,提升了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能够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商标应有功能,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档案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HIGH-POWER”可译为“高的动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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