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70687号“营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营客 14870687

阅读:57164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永发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第14870687号“营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171…

  申请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永发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第14870687号“营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1711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7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68570号“雅客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雅客yake及图”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证书复印件;

  2、著作权许可合同复印件;

  3、第9102817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4、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第9102817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4611578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在糖果、糕点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营客”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雅客”虽首字不同,但两商标整体文字构成相近,且文字部分均嵌于图形中,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等方面极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雅客YAKE标识》作品由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创作完成,2007年1月30日取得著作权登记,2008年起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但争议商标“营客及图”与申请人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雅客YAKE标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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