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05316号“壹帐通YIZHANG T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帐通YIZHANG TONG及图 17105316

阅读:133705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格林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7105316号“壹帐通YIZHANG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格林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7105316号“壹帐通YIZHANG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账通”是申请人旗下创新式综合金融理财平台名称,经过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重庆设有多家营业厅和银行自助网点,被申请人通过地缘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一账通”商标,却故意在与之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2、深圳平安金融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

  3、“一账通”的起源及主要发展历程介绍;

  4、“一账通”服务特点及主要功能介绍;

  5、“一账通”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一账通”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一账通”商标进行推广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8、“一账通”被行业媒体报道的材料;

  9、申请人在杭州设立的分行、支行及银行自助网点材料;

  10、被申请人所在地附近申请人分行、支行及银行自助网点查询显示结果;

  11、网络搜索“壹帐通”、“一账通”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灭火器”等商品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一账通”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收银机;灭火器”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一账通”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6系自制证据,证据5、7、8中的部分荣誉证明、推广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的主要是其“一账通”作为综合资产账户管理工具在金融相关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一账通”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灭火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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