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19456号“黄山论剑国际武术大赛 中国·黄山 武 HUANGSHAN INTERNATIONAL WUSHU COMPETI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黄山论剑国际武术大赛 中国·黄山 武 HUANGSHAN INTERNATIONAL WUSHU COMPETITION 21219456

阅读:112013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山市体育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9456号“黄山论剑国际武术大赛 中国·黄山 武 HUANGSHAN INTERNATIONAL WUSHU COMPET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2228929号“黄…

  申请人:黄山市体育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9456号“黄山论剑国际武术大赛 中国·黄山 武 HUANGSHAN INTERNATIONAL WUSHU COMPET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2228929号“黄山论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仅为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且,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该标识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政府下发文件;相关媒体报道;赛事活动照片、场地图片、吉祥物图片、秩序册、成绩单。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黄山论剑”在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中国”是为了表示申请人的所属国,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该标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黄山论剑国际武术大赛”、对应英文“HUANGSHAN INTERNATIONAL WUSHU COMPETITION”及文字“武 中国•黄山”组合而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相关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无关,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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