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小江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80272号“壹品壹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18047号“壹品壹尚EPES”商标、第11464394号“壹品壹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相冲突的“镜子(玻璃镜);树脂工艺品;枕头;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保留“家具;沙发;茶几;床;竹木工艺品;家具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53803号“壹品尚”商标、第10403941号“壹品壹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存在明显的区别,在文字构造与含义上皆有显著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四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恳请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家具;沙发;茶几;床;竹木工艺品;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0571号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84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234号决定撤销其在“办公家具;家具;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见第1585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在前述商品上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箱;非金属浮动容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镜子(玻璃镜);树脂工艺品;枕头;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将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茶几;床;竹木工艺品;家具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画框;非金属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沙发;茶几;床;竹木工艺品;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