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50664号“U视一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视一号 20350664

阅读:97480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玉萍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0664号“U视一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6554330号“U•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

  申请人:李玉萍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0664号“U视一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6554330号“U•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护目镜;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在《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6701130号“U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2、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8年1月22日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视为生效。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目镜;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50664号“U视一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视一号 203506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27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