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神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8314号“盾 盾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53801“A-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恳请贵委中止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38089号决定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盾 盾顶”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恶意注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