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珠穆朗玛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484118号“珠穆朗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0172384号“珠穆朗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25497号“珠穆朗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11月29日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珠穆朗玛”与引证商标一“珠穆朗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翻译;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节目制作;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翻译;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