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华盛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金言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18267号“華盛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4220719号“华盛江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淘宝店铺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11月29日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商标在“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复审请求,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装饰用干植物;新鲜水果;蘑菇繁殖菌;植物种子;菌种”商品上的驳回决定视为生效。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華盛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华盛江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