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向阳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56984号“XIA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9003号“向阳XIA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9000号“象阳XIA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98733号“香阳XIA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21277号“乡阳XIA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20247号“XIANG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XIANG YANG”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引证商标四英文部分“XIANGYANG”、引证商标五“XIANGKANG”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