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合力云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省心家(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3039号“云眼 EYEOFCLOU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094877号“互信互通 CLOUDEY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5952号“CLOUD 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85052号“EYE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35215号“艾普视达 AIP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53931号“BEC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对应的软件著作权已获得国家版权局批准,现已取得登记证书。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复印件;申请商标设计说明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领土延伸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EYECLOUD”可译为“云眼”,与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含义相同,且与申请商标英文部分“EYEOFCLOUD.COM”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著作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