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10169号“怡口怡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怡口怡乐 21810169

阅读:51771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鸡泽县果妈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0169号“怡口怡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824388号“怡口怡心YiKouYiXin”商标、第7327341号“怡口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

  申请人:鸡泽县果妈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0169号“怡口怡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824388号“怡口怡心YiKouYiXin”商标、第7327341号“怡口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类饮料、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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