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RERA GROUP, LLC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1093号“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0147号“BOGNER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和使用。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页介绍打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网页介绍打印件;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摘译;第14类共存注册的其他“B”商标档案打印件;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及报送清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和手表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及计时仪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