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东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1474号“墨水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已经存在若干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汉语有关“屋”的释义打印件、类似情形注册商标档案、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墨水屋”指定使用在墨水商品上,为指定商品的描述性用语,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