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滕州乐贝尔童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3659号“乐贝尔LEBE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06239号“乐贝儿LEBEIBEI及图”商标、第3297669号“乐贝 乐”商标、第12057990号“乐贝”商标、第14813247号“乐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雪撬(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乐贝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乐贝”、“乐贝儿”均含有文字“乐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