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鸿增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3614号“PHI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92884号“phe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9091号“费恩尼斯phe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主要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PHINIX”与引证商标一 “phenix”、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henix”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棒;棒球手套;护身;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球拍”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