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欣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1941号“车市代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车市代码”属于暗示性标志,通过商标易使人联想到申请人从事与汽车网络媒体相关的行业,能够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24612号“车代码”(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推广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获取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信用截图、引证商标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截图、申请商标宣传截图。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车市代码”与引证商标“车代码”在商标的构成、整体外观、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专业咨询;市场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类型、服务内容上相同或类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车市代码”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起到足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