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84769号“AODEAO ELEVA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382282号“AODE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和设计理念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二、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三、申请商标在德国的注册证。四、申请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字母“AODEAO”与引证商标“AODEWO”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