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92398号“101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10 19092398

阅读:109067 2018-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金钥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叶叶)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健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9092398号“101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

  申请人:浙江金钥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叶叶)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健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9092398号“101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6034224号“夜every night 1001及图”商标、第6794115号“夜1001及图”商标、第14266680号“夜i•1001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童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原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授权书、购货单、品牌特许代理协议、经销合同等;

  3.销售发票;

  4.税务登记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情况类似商标核准注册。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引证商标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与其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其他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原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别。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承继声明、引证商标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原申请人叶叶转让予浙江金钥匙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义为浙江金钥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声明,故我委将其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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