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阳光天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0465003号“dojeep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273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811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2007-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统计表、广告投入额列表、所获荣誉、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发展情况、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广告宣传情况及销售情况、相关裁定及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香港阳光天使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于1992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23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于1996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17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三于198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19年3月29日。
引证商标四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围巾、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dojeepda”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由外文“JEEP”及背景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八为外文“Jeep”,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显著识别部分“JEEP”和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认为,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