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06568号“丹麦潘多拉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丹麦潘多拉珠宝 19106568

阅读:127344 2018-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多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6568号“丹麦潘多拉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026935号“潘多拉”商标、第3376841号“潘朵拉的美妆盒;PANDORA'S BEAUTYBOX及图”商标、第4003147号“潘多拉”商标(…

  申请人:潘多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6568号“丹麦潘多拉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026935号“潘多拉”商标、第3376841号“潘朵拉的美妆盒;PANDORA'S BEAUTYBOX及图”商标、第4003147号“潘多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丹麦”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公司介绍、审计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店铺列表、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天猫商城等网页截页、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现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未被提起无效宣告,故该两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丹麦”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丹麦潘多拉珠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潘多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106568号“丹麦潘多拉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丹麦潘多拉珠宝 191065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08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