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多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6567号“PANDORA JEWELRY潘多拉珠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003147号“潘多拉”商标、第11026935号“潘多拉”商标、第3376841号“潘朵拉的美妆盒;PANDORA'SBEAUTY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公司介绍、审计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店铺列表、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天猫商城等网页截页、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现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未被提起无效宣告,故该两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PANDORA JEWELRY潘多拉珠宝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潘多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