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酒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4709号“墨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春秋时期“墨子”并无直接关联。“墨子”二字在其他多个类别已经有在先成功注册案例。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若不予核准注册,将带来较大的社会资源浪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墨子”更易被普通消费者认知为中国战国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墨家学派创始人。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典当”等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