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盈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5794号“盈润YINGR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0类“蜂蜜;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面包;米”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6517164号“盈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了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调味料;火锅底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审理查明:
1、在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3091278号“盈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70916号“润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0类“蜂蜜;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面包;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视为生效。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调味料;火锅底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盈润YINGRUN”与引证商标二“盈润”在商标整体外观、呼叫发音、构成要素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调味料;火锅底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调味酱油;方便面”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