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向集团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68254号“KAR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188499号“KARMA及图”商标、第4360436号“Kharma”商标、国际注册第1158212号“KHARMAevo”商标、第6326093号“卡西玛KASMA”商标、第17224167号“kar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已注销。现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KARMA”与引证商标三“KHARMAevo”、与引证商标四“卡西玛KASMA”、与引证商标五“karmu”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无线电设备;测量装置;光学玻璃;电动调节装置;电栅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眼镜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眼镜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无线电设备;测量装置;光学玻璃;电动调节装置;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