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向集团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68263号“KAR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723969号“Karna”商标、第12678565号“KARTA”商标、国际注册第686468号“KE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现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ARMA”与引证商标二“KARTA”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