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太子河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5554号“亭子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69596号“亭子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05622号“亭子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29471号“亭子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4942130号“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亭子口湖”的风景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易被识别为“亭子湖”的艺术化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完全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饵(活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饲料、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