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人头(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8日对第13601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673号图形商标、第696935号图形商标、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老人头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老人头图形”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2、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利奥纳多皮鞋特许代理合同及发票;
4、广东、湖北、重庆等地利奥纳多系列品牌皮鞋店铺图片;
5、申请人利奥纳多系列品牌宣传册;
6、人民网、新浪网等各大网络媒体报道页面及链接;
7、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署广告合同以及各大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资料;
8、申请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9、青岛市工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
10、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1、“老人头像图形”登记申请表以及作品登记证书;
12、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拉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9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申请人“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39539。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的图形在指代事物、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拉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配套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鞋、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其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2013年11月25日);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