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5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关联公司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26308号“CAICAIGU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的第20389506号“无果有果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业中介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