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略阳县金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4539号“高山冷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22088号“高山流水”商标(引证商标一)、第9452977号“高山流水”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505785号“高山流水”商标(引证商标三)、第9710638号“高山绿水”商标(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检验报告、产品宣传资料、荣誉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醋、锅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锅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锅巴”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