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行为互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840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56330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第21051491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