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4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21379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的第21151308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67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11550号“VEIN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的第4169552号“W;WEI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料、获奖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网络宣传使用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一、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图形的整体认读及视觉效果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