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宾川高原有机咖啡协会
申请人因第7279665号“朱苦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248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获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后,便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复审商标被广泛用于广告合同及销售合同等交易文书中,并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大力宣传与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已被广泛知晓,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关联公司公司部分销售发票及发货清单;
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4、申请人相关证书;
5、2014-2017年部分广告合同;
6、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7、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4为申请人部分资质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发票及发货清单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6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5为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合同书,复审商标虽用于该交易文书中,但广告合同书的内容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且前述广告合同无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7仅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自动售货机”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